k8凯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号(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东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
案例:原告摄影师A认为其对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他向法院提供了该数码照片及存储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k8凯发、相机型号等属性参数。被告B公司与C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放具体的网址。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前述网址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诉侵权图片。原告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C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作为营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相关证人作证。被告C公司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了创作时间、照相机型号,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用于经营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C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其网站内容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C公司并未参与。B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C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网站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C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B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1.数码作品一般都是用光盘、存储卡、电脑、移动硬盘或者数码相机等来保存,但这些存储方式均具有可复制、可修改、可双向传输等性质,这与那传统胶片作为载体来证明数码作品的“原件”有本质区别。光盘、存储卡、硬盘都原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因为光盘很容易复制,且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且其属性中的时间还可以随时被修改,而传统胶片是唯一的、不可复制的。因此,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1)尽量重现拍摄数码作品的创作过程。本案法院通过被拍摄对象的证言,陈述原告的拍摄过程,以及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的照片予以作证,法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
(2)通过登记方式。权利人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未对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该登记凭证可以作为确认权属的初步证据。对于比较重要的、具备一定隐私的作品建议通过该方式。
(3)通过公开的报纸、杂志上发表并署名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k8凯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创作人可以首先在报纸k8凯发、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若发生侵权纠纷,该报纸、杂志便可以作为真名著作权归属的证据。